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、经营单位审批
来源: 日期:2014-10-24 11:52:00 字体大小:小 大
设立依据:
1、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》(国务院令第23号)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、经营,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;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、医疗单位负责。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、经营和配方业务。
2、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》(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)
办理要件:
1、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、经营资格申请报告;
2、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正副本复印件;
3、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、经营目录;
4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制度目录;
5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人员名册;
6、企业自查情况(参照二类精神药品批发、零售单位验收标准);
7、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、经营资格确认申请表;
8、GSP合格/达标或认证的有关证书(复印件);
9、省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根据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。
办理程序:
1、申请
2、受理
3、审核
4、审批
5、办结